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
5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秉森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
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
占之風險,因而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
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
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與陳炫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
夫」、「小飛俠」、「野原新之助」等人、即時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泰賀投資客服人員」之人共同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間接
故意,暨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直接故意
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後經由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臉書)、LINE聯繫周玥伶,陸續向其訛稱:
可經由操作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周玥伶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款項。嗣周玥伶察覺有異,而於112年11月26日報
警處理,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又以「泰賀投資客服人員
」之名義,經由LINE連繫周玥伶,訛稱:其之前有抽中股票
,但因資金不足,導致無法提領現金,須再儲值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以資認繳前所抽中之股票云云,周玥伶經警
方指示,佯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7日
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黑浮咖啡交付款
項。嗣林秉森、陳炫智依「小飛俠」、「野原新之助」之指
示,先由陳炫智偽刻「陳永豐」之印章後偽造泰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1枚、理事長「董大年」之印文1枚
、經辦人「陳永豐」印文及署名各1枚),並於112年11月2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黑浮咖啡門市,由林秉森在場把
風並監控陳炫智收款,陳炫智則出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
、偽造之泰賀公司工作證(工號:0898),由陳炫智佯為該
公司員工,出具偽造之泰賀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1枚、理事長「董大年」之印
文1枚、經辦人「陳永豐」印文及署名各1枚)以行使之,用
以表示為泰賀公司收取100萬元之意,並向周玥伶收受100萬
元之款項。嗣經周玥伶交付款項(為員警事先準備之假鈔)
並取得陳炫智所出具之上開收據後,林秉森、陳炫智即當場
為警查獲。
二、案經周玥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秉森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玥伶於警詢、證人陳炫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泰賀公司112年11月27日收據、告訴人與證人陳炫智交易款項地點之GOOGLE街景圖、112年11月27日被告於黑浮咖啡門市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小飛俠」、「野原新之助」聯繫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路線導航紀錄、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證,又警方當場逮捕被告及證人陳炫智時,扣得偽造之泰賀公司工作證2張、「陳永豐」之印章1枚、證人陳炫智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存有前開工作證、泰賀公司收據之照片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所涉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未達500萬
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
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且被告行為時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案被告犯行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
定,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⒉洗錢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被告有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現
行之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及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陳永豐」、於「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董大年」印文及偽造「陳永豐」印文、署押,均
為偽造泰賀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不實收據及工
作證等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及「小飛俠」、「野原新之助」等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證
人陳炫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永豐」之印章,為
間接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告訴人前因遭詐騙查覺有異報警後,為配合警方查緝未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假鈔),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遂,
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社會大
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亦降低,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
得,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
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監控手之角色,監
控車手即證人陳炫智以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手段欲收
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設立金流斷點,並增加司法機關
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
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 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 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收 據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大年」、 「陳永豐」印文各1枚,「陳永豐」署押1枚,已因該收據經 本院宣告沒收(詳下述)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 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共同 為本案犯行所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螢幕破裂),為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聯繫上游詐欺成員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本院卷第88頁),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 利益或對價,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 取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偽造之工作證2張 2 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2張 3 偽造之「陳永豐」印章1顆 4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大年」、「陳永豐」印文各1枚,「陳永豐」署押1枚) 5 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6 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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