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963號
KSDM,113,金簡,96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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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嘉鴻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9日12時17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
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
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件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江沛穎、田
雅欣、廖曉菁謝忠穎、唐元昫、張玉娜(下合稱江沛穎
6人),致江沛穎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被告黃嘉鴻固坦承將其所申設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1位香港女友「陳文
婷」,她說要在台北開美容店,問我有沒有帳號,她要匯款
港幣20萬元到我的帳戶,錢要放我這邊,後來有1位自稱金
管會人員的人,要求我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到指定
戶,我才能領取匯進來的港幣20萬元,但我沒有匯這5萬元
,自稱金管會人員之人又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我認為我與
陳文婷」是男女朋友,且「陳文婷」說有匯款給我,她有
提出匯款紀綠截圖給我看,我才相信陳文婷」,所以把卡
片寄出等語。經查:
 ㈠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件帳戶資
料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
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江沛穎
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本件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江沛穎田雅欣
廖曉菁謝忠穎、唐元昫及證人即被害張玉娜於警詢指
訴明確,復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江沛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料(見警卷第42至50頁
)、告訴人廖曉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料(見警卷
第234至238頁)及匯款明細(見警卷第228頁)、告訴人謝
忠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料(見警卷第78至125頁
)及匯款明細(見警卷第73頁下)、告訴人唐元昫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料(見警卷第158、159、162至171頁)
及匯款明細(見警卷第160頁下中)、被害人張玉娜提出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料(見警卷第254至255頁)及匯款明
細(見警卷第256頁左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本件帳戶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無訛。
 ㈡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迄今未能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
料以實其說,已難遽予採信。且被告供稱:自稱金管會人員
的人,要求我匯5萬元給他,我跟他說對方都沒有匯錢給我
,我為何要匯錢給他,我最後沒有匯這5萬元等語(見偵二
卷第38、80頁),又供稱:「陳文婷」說有匯款給我,她有
提出匯款紀綠截圖給我看,我才相信的等語(見偵二卷第80
頁)。顯見「陳文婷」有否匯款給被告乙節,被告之供述前
後矛盾。從而,被告所辯係因「陳文婷」有匯款給伊,伊才
相信陳文婷」進而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自稱金管
會人員之人,自亦難遽予採信。況依被告所辯之脈絡其與該
自稱金管會人員之人應素不相識,也未曾見面。是即使被告
相信陳文婷」,然收取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該自稱金
管會人員之人對被告而言,仍係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
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
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
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
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
諉為不知。 
 ㈣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復明知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
其對於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金融
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
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
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況被告供稱:自稱金管會
人員的人,要求我匯5萬元給他,我才能領取匯進來的港幣2
0萬元,我跟他說對方都沒有匯錢給我,我為何要匯錢給他
,我最後沒有匯這5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8、80頁),顯
見縱依被告所辯之脈絡,被告對該自稱金管會人員之人所述
內容應已查覺有異,則該自稱金管會人員之人再向被告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當亦能預見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將可能供作詐騙等犯罪使用。
 ㈤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
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
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
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
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
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
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
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
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
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
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
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
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
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江沛穎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江沛穎等6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江沛穎等6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
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
,及江沛穎等6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江沛穎等6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江沛穎等6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江沛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LINE暱稱「人定勝天」 聯繫江沛穎,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惟應先行支付款項方得提領投資報酬云云,致江沛穎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9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2 田雅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JOE」 聯繫田雅欣,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惟應先匯入投資款儲值云云,致田雅欣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3 廖曉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LINE 暱稱「趙文龍」 聯繫廖曉菁,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臺「cryptoyzv.com」可投資獲利,惟應先匯入投資款儲值云云,致廖曉菁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59分許 2萬元 4 謝忠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以LINE ID「zhang shuang1」 聯繫謝忠穎,並向其佯稱:加入購物網站「MJstyleshopping」操作掛賣商品可獲價差利潤,惟應先行支付款項方得提領利潤報酬云云,致謝忠穎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46分許 1萬元 5 唐元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 ID「yifei558」 聯繫唐元昫,並向其佯稱:加入購物網站「Tiktok_Beta」操作掛賣商品可獲價差利潤,惟應先行支付款項方得提領利潤報酬云云,致唐元昫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3日12時42分許 1萬6100元 6 張玉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以LINE暱稱「H」 聯繫張玉娜,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臺「富蘭克林」可投資獲利,惟應先匯入投資款儲值云云,致張玉娜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3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事後有收到該平臺匯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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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