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芝瑩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芝瑩因急需用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
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
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
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
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
得領出轉交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
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該人取得一銀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
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呂芝
瑩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110年7月5日9時3
0分許聯繫唐家沖,假冒唐家沖友人佯稱現在急需借錢周轉
云云,致唐家沖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3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呂芝瑩再依不詳成年成
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59分至13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以ATM全數提領後轉交予
不詳之人,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芝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29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家沖警
詢證述(見警卷第56至57頁)相符,並有一銀帳戶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3年2月20日回函、報
案及通報紀錄、轉帳紀錄(見警卷第9至15頁、第52至54頁
、第59至60頁、偵緝卷第3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當時需要借錢,且我信用不良,對方說可以
幫我辦貸款,會先有1筆錢匯進一銀帳戶,我再將之領出交
給他人,這不是要借我的錢,但對方說我可以把這個紀錄給
銀行看,我對於匯進一銀帳戶的錢實際上是什麼錢不清楚,
也沒有合法的依據可以取得這筆錢,但我當時就是需要錢才
會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9至131頁),足徵被告
清楚知悉自身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卻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冀圖以不明款項「製造」資金
進出紀錄及還款能力證明,以圖矇騙金融機構,目的既非合
法、正當,則所用以「製造信用」之資金,當有不法取得之
高度可能性,主觀上已預見對方有將一銀帳戶用於收取詐騙
贓款之風險,如隨意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將有形成
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卻不在意帳戶
內資金來源與是否合法,願意承擔對方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
風險,僅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錢
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
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該不詳
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
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
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
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被告於偵查期間均辯稱其只是正常向當鋪借款,並未將一銀
帳戶隨意提供、出售或出租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同未提領一
銀帳戶內之贓款,難認已坦承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
,均無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112年修正前
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2年修正
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
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分次提領
贓款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共犯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供金融帳
戶、提領贓款並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
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
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
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又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即基於前述間
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告
訴人受有100,000元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且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致告訴人所受
損失逾3年後仍未獲絲毫填補,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被
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
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領款轉交等分工,所
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復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
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尚有不能安全
駕駛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
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
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
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
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暨其為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服務業,尚需扶養家人、家境貧窮(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
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其一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00,000元,固無共同 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 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 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 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轉入之同日即已全 數提領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 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
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 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需錢孔急始 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 ,均需履行,如諭知沒收達100,000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 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