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802號
KSDM,113,金簡,80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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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榮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榮信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
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迷迭香KTV」,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成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供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易珊康振揚鄭琳潔林曉隆
下稱謝易珊等4人),致謝易珊等4人均陷於錯誤,各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
謝易珊等4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揭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方榮信固坦承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成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成哥」說他要付酒錢,他說他
要去領錢,說要匯錢給我,我就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他
就沒有回來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戶及密碼
等資料交與「成哥」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謝易珊康振揚鄭琳潔林曉隆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並有如謝易珊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康振揚提供之鶯歌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鄭琳潔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林
曉隆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
遭悉數遭提一空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91年出生
、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
程度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
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
,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
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
,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
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
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
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
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然觀諸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我與「成哥」認識大約1個月,沒有他的聯
絡方式等語(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且
依被告供述,既為他人欲匯款於己,衡情僅需提供帳號即可
,被告豈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付他人
之有?又被告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率然交
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像,
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
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然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交予其毫
無所悉之人使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
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堪
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
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謝易珊等4
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 明。
四、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謝易珊等4人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易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向謝易珊佯稱:先付2個月訂金,可保留優先看房云云,致謝易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方榮信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51分許 3萬6,000元 2 康振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佯稱販賣顯示卡RDX4070TI云云,致康振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47分許 1萬9,000元 3 鄭琳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向向鄭琳潔佯稱:先付2個月訂金,可保留優先看房云云,致鄭琳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3日16時17分許 2萬4,000元 4 林曉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林曉隆佯稱:在GO Markets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曉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8月1日14時16分許 ⑵112年8月1日14時1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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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