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續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學勝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8行「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並更正附
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靜文等6人(
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並無查獲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年月日時:分)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112.10月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私訊軟體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因沒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遭系統屏蔽用戶瀏覽告訴人商品,應依指示操作以恢復正常交易云云。 告訴人 黃靜文 112.10.9. 15:28 10萬 高銀帳戶 1.告訴人黃靜文於警詢中之指訴。2.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112年10月9日轉帳交易畫面。5.高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112.10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 Pei chi huang. 在臉書社團張貼不實之貼文,誆稱願以2萬元出售IPHONE手機及AIR POD耳機云云。 告訴人 王思婷 112.10.9. 15:53 2萬 高銀帳戶 1.告訴人王思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 4.高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2.10.8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告訴人,向其誆稱應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開通蝦皮賣場云云。 告訴人 李昇峰 112.10.9. 15:47 8754(聲請意旨誤載為「8769」,應予更正) 高銀帳戶 1.告訴人李昇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高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 112.10.9. 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蔡婷婷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蝦皮賣場訂單顯示異常,嗣再佯為莒光郵局專員誆騙告訴人應依指示操作云云。 告訴人 陳惠萍 112.10.9. 18:36 37123 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惠萍於警詢中之指訴。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3.112年10月9日轉帳交易畫面。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112.10.9. 17:04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新華航業工作人員去電告訴人,向其誆稱因先前客服人員操作系統錯誤,告訴人應依指示辦理退費云云。 告訴人 李明翰 112.10.9. 19:01 20099(聲請意旨誤載為「20114」,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1.告訴人李明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112年10月9日轉帳交易畫面。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 112.10.9. 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私訊軟體使用暱稱余珍琪向告訴人誆稱有意向告訴人購買商品,惟無法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系統完成交易,詐欺集團再佯為賣貨便客服人員誆騙告訴人應依指示操作匯款開通賣貨便權限云云。 告訴人 蔡再波 1. 112.10.9. 18:30 2. 112.10.9. 18:34 1. 49983 2. 3萬3506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蔡再波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112年10月9日轉帳交易畫面。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15號
被 告 呂學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勝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15時28分許,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統一超商輔英科大門市,將其個 人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高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黃靜文、王思 婷、李昇峰、陳惠萍、李明翰、蔡再波,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黃靜文等6人陸續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文、王思婷、李昇峰、陳惠萍、李明翰、蔡再波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學勝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等犯嫌,辯稱:我 是因為找工作,與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許媛」之人聯繫, 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提供金融帳戶用以購買海外限量商品, 可領得一個名額一期1萬元的薪水,所以才將提款卡寄出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靜文等6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或高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靜文 等6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及高銀帳戶明 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郵局帳戶及高銀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款項之用途甚明。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郵局最後一 次使用是於112年10月6日10時許,我將卡片寄出前有錢裡面 的錢提領出來,高雄銀行我比較少使用且裡面也沒有錢,所 以我忘記最後一次使用時間等語,復於偵查中供陳:我因為 缺錢,就相信對方等語,再依照被告與「許媛」之聊天紀錄 可知:許媛:「提供一個名額一期10000一個月三期30000, 提共二個名額一期20000一個月三期60000,提供三個名額一 期30000一個月三期90000,合作2個名額額外補助10000,合 作三個名額額外補助15000,每個人最多合作20個名額。」 、「我們公司這裡是你確定要合作的話,我們這裡先給你匯 入入職薪水,但是根據名額估算」、被告:「姐姐,我還是 有點怕怕的」、「我怕我的提款卡拿不回來,怕你們拿我的 帳號來洗錢還是什麼不好的事情」,可見被告已預見「許媛 」可能以其提款卡從事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且僅提供2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無需付出額外勞力或智力,即可獲得 每月60000元之報酬,此等情節顯然不符社會常情而屬重大 有異情況,然被告卻為圖取得上述與提供提款卡顯不相當之 報酬,而自行先將個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來,續而將 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寄送不詳他人,足徵被告原本就對對方所 為心中已然存疑,卻仍為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舉,顯係為求 取錢財,本於對於詐欺、洗錢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況依社會常情,在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 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 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而邇來不法集團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 曉,而被告為一成年男子,顯見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又本件 被告係以每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對於使用目的、實際 使用本件帳戶之人為何等細節均語焉不詳,顯與常情有違, 且衡諸常情,倘他人需求金融帳戶所欲作合法使用,理應自行 申辦即可,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支付對價向被 告收購人頭帳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 知,是被告辯解自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準此,被告對於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個人銀行及郵局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一事,顯然有容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 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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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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