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000號
KSDM,113,金簡,100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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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陸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陸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圖高額報酬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9時31分許,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董」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
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沈詩芸郭柏言(下稱沈詩芸
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
沈詩芸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陳柏陸(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對方說公司有避稅需求,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
中提款卡是要拿來把錢匯進、匯出以避稅,存摺則是要匯薪
水給我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沈詩芸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詩芸郭柏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告訴人沈詩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郭柏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沈詩芸
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22歲,學歷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等(見偵卷第12頁)
,且其前因提供銀行帳戶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538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理應清楚知悉金
融帳戶乃極具個人專屬性之財產,不得無故將帳戶提供予陌
生他人使用,否則將可能遭用於不法使用。再者,又被告曾
詢問:「恕我直言不是詐騙吧?」、「心裡有些擔心」、「
萬一你隨便說一家公司,說有政府立案怎麼辦」等語,有對
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23、26頁),是被告當時應已察覺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人頭帳戶,是其應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
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另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8萬元及每日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2頁),被告既為
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自陳目前1個月收入3萬至3萬3
,000元(見偵卷第12頁),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
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出借申辦
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超出被告每月工作收入之
高額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
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況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
曾質疑對方,僅因對方回答「既然這麼想那也不用了」、「
就這樣吧」,被告便答覆「好,我做」等語(見偵卷第23至
25頁),顯見被告應能預見對方租借本案帳戶應係為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仍貪圖獲取高額
報酬之利益,在有所懷疑,且未能確保該帳戶不被挪作他人
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提領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沈詩芸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沈詩芸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沈詩芸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沈詩芸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沈詩芸
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沈詩芸等2人遭詐騙
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
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沈詩芸等2
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沈詩芸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沈詩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9時許,以致電、LINE與告訴人沈詩芸聯繫,佯以賣貨便網站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14時1分許 2萬4,99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5,005元」,應予更正) 被告陳柏陸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郭柏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3時12分許,以臉書暱稱「Agilio Springer」、LINE ID「xiaojing0328」、「@975yxnsd」與告訴人郭柏言聯繫,佯以無法使用711交貨便下標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14時35分許 2萬4,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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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