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29號
KSDM,113,訴,62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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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國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棟(下稱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
,現逢年節屆至,希望在未來執行前能與家人團聚,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則係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若被告尚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誘因,故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在一個月內販賣毒品高達8 次,
故有事實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
要,爰命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證人陳儆嚴江國安
江國泰許宗正等人證述在案,復有對話紀錄、蒐證畫面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
告既已坦認犯行,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是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
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自82年起至109年間即因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多筆案件陸續入監服刑,而被告執畢出監後仍再犯本案,
顯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衡以被告於本案1個月內即有8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亦稱年事已高,難認
被告除再次販毒外,有何管道可籌措其生活費用,是被告之
再犯可能性仍高,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綜上,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販賣行為乃毒品禍
害之源,除助長施用毒品人口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
,則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
當性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或被告是否坦承
全部犯行而有改變,即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此
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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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