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蘇泓瑋 年籍詳卷
指定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張卲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黃剴宇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陳詩倩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羅紫溶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32號),聲請
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蘇泓瑋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羅紫溶(下
稱被告張卲平等4人)因涉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9號、113年度偵字第19870
號),現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532號)。聲請人為
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
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二、刑法第330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
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卲平等4人被訴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
理中,被告張卲平等4人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嫌,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
之案件。又聲請人蘇泓瑋為本案被害人,亦符合前揭聲請訴
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本院卷第355-379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