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35號、第1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于家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于家鑌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25樓之16住處,向趙嘉俊(另經檢察官偵辦)
以新臺幣5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57.773公克),欲伺機販賣以牟
利而持有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家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趙嘉俊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
影影像擷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丫鳴」、「員工阿
弟」及「尼」之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
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19號、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39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亦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累犯部分
按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
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者,仍須執行原殘
餘刑期,不能認為徒刑已執行完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共18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前開18
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日入監執行。又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該罪與前開18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10月1日),並
與妨害國幣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13年10月1
日),而於110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假
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13日,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助丙字第70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
刑,預定執行期滿日為116年5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113年1月7日再犯本件
犯行時,前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因撤銷假釋而仍有殘刑
尚未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即不能論以累犯,自不加重其刑。檢察官主張被
告就上開案件已有部分執行完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供出毒品上游減免其刑部分
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其本案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上游毒販趙嘉俊於113年1月7日販賣
予被告,嗣趙嘉俊並因而為警查獲,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偵辦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
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704900號函文、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偵一卷第11至19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LINE是問「員工阿弟」
是否要合資,但他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後來就請趙嘉俊送附
表編號1、5所示之安非他命、海洛因的量,我沒有要賣毒品
給「員工阿弟」。「丫鳴」及「尼」是問我安非他命之價格
,但我說成本很高、跟他們報的價錢比較高,所以沒有交易
成功。我承認我持有,但我沒有要賣毒品等語(偵一卷第21
3至217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62條自首部分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發覺」
,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
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查本案係經警
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等物,而被告未於警方執行搜索時主動交付毒品,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2
2字第11372704900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自
未合於前述「自首」規定之要件,當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察至住處搜索、調查時均有配合,犯
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大部分係供自己施
用,如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考量被告明知毒品會造成他人身心、健康之殘害,猶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欲販賣毒品牟利而持有毒品
,助長毒品歪風,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無論客觀之犯行或主
觀之惡性,均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
本案犯行業已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已經相當幅度下修,實無
即使科以該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
情狀。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尚無可採。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明知毒品具
成癮性且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為意圖販賣以營利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前已有毒品前
科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經鑑驗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 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 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三星手機1支,均 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意圖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未使用)1包,亦為被告所有,核其 性質屬販毒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就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毀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應由 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 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 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27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偵一卷 第189頁),核屬違禁物。復經被告供稱:該扣案之海洛因1 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96頁),故該毒品與被 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而係被告另行 購入供自己施用,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扣案之海洛因請 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3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 仍得就該扣案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1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 第2項所示;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70.3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57.773公克;驗後淨重共70.25公克) 2 電子磅秤 1台 3 三星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夾鏈袋 1包(尚未使用)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後淨重0.055公克)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5號卷宗 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