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具 保 人 金凱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凱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芳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
,具保人金凱杰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予以釋放被告
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憑。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
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
1月28日審判程序到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且查無被告
現有在監、在所等紀錄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審判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25
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本院自應
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