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NT ZIN TUN男 (
義務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TUN ARKAR OO男 (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THANT ZIN TUN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二、TUN ARKAR OO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THANT ZIN TUN、被告TUN ARKAR OO(下合稱被告2人)
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前經本院
訊問,固均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均否認犯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依據卷內客觀卷證,足
認其等涉犯上開2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又
被告為緬甸籍人,在台灣無固定之住居所,且尚有本案共犯
「黃哥」、「小博」之人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另參酌本案查扣之愷他命
之毒品重達893公斤,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若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並不足以擔保
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性,諭令自民國113
年6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於
113年9月11日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
案。本院嗣又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諭令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再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二、茲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判處罪刑後,被告之羈押期
間將於114年1月10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訊問被告
後。審酌被告2人均為緬甸籍,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等2人逃匿以規避後續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尚有共犯「
黃哥」、「小博」之人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仍
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故原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且不因本案業經
判決而有改變。又本案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但尚未確定
,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審判(二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
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
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
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
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11日起,
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