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471號
KSDM,113,聲,247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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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維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
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交通過失傷害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6月30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112年6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112年8月2日 2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113年1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11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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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