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計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計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計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
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之時間密
接程度,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竊物品價值均甚低微之
侵害法益程度,並考量被告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曾另犯多
起竊盜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各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3月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967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6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