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豐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豐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豐益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
間隔僅相隔數日,並與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間隔約7月,又
附表編號2、3所犯均為偽造文書罪章,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
性相似,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
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附表
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內部界限,暨
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88號 113年7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 偽造署押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0日至8月1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88號 113年7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3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87號 113年8月19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