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381號
KSDM,113,聲,238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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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震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震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震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
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19日調查
表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暨參以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4月」,應予更正) 111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1號 112年4月30日 同左 112年5月30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40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2 搶奪 有期徒刑4年2月 111年10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112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113年5月16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87號 3 詐欺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不在聲請範圍) 111年6月27日起迄111年7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 113年8月23日 同左 113年8月2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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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