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富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富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共伍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劉富松因竊盜等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劉富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共5罪,經本院及屏
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暨因竊
盜等罪,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拘役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訊問時
,受刑人略稱:希望從輕定刑等語,兼衡各次犯行之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主要係危害施用者健康)、查獲經
過(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係另案緝獲或交通違規攔查而查
獲,詳原確定判決書)、犯後態度,暨受刑人之教育、家庭
、經濟、工作(詳聲字卷75頁)等其他一切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裁
定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 確定判決案號 所犯罪名及所處有期徒刑 備 註 1 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簡字第3274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 2081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揭二罪,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 1210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簡字第3701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確定判決案號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拘役刑 備 註 1 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簡字第 2259號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揭二罪,經本院113年聲字387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簡字第 3273號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簡字第 3701號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