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執聲字第2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1.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受刑人於民
國112年9月12日因附表編號2所示酒駕肇事犯行遭查獲後,
相隔不足7月,即又於113年4月8日以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
克情形下,涉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駕犯行,顯見受刑人漠
視自身安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2.受刑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其子現就讀國小
六年級,母親現年70歲長期需受刑人照顧,且受刑人配偶現
有孕在身,受刑人亦因一腳截肢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
一家四口僅受刑人一人肩負家中重擔」等語,考量對受刑人
之處罰將對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所生之不利益,本院就受
刑人所受應執行刑為適當之減輕,尤盼受刑人在顧慮照顧自
己家人之餘,更應謹記酒駕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所生之危害,及其他用路人亦可能為其所屬家庭經濟支柱,
或為其他家庭成員心所牽掛者,切末再為此類犯行。
3.此外,審酌受刑人於前述刑事案件中坦承犯行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
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7月)以下之
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 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另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併 科罰金30,000元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8日 臺南地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 113年5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7月13日 編號2部分業經11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 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113年7月12日 均同左 11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