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219號
KSDM,113,聲,2219,202501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之罪(共4罪),業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
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竊盜罪,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且
行為態樣均係以其所有自備鑰匙竊取機車及自用小客車,行
為態樣甚為雷同,且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4月25日、同
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5月4日,僅相隔不超過6日,
犯罪時間亦屬相近,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屬高度
相同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
以遞減,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線,並再綜合觀察受刑人
犯罪歷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正之必要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
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
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
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之意見,
有受刑人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5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6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