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尹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尹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尹燸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12號 113年4月18日 同左 113年5月31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4號 2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46號 113年5月3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