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50號
KSDM,113,聲,195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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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峻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峻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沈峻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
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㈥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則悉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憑。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
用。
  4.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為普通/加重詐欺(4罪)
、洗錢(2罪)等罪,而各罪之贓款,乃由受刑人或其共
犯提領,或因被害人因未匯款成功而止於未遂,其罪質、
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除同一罪名者外,略有差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洽請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盼從輕定刑等語,有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雖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 ,俱不得易科罰金,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 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6,及編號4、5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各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等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該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併此指明。
 ㈤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前經系爭判決定應 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且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 ,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 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5 6 罪    名 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8/17 111/2/10 111/2/10 111/2/10 111/2/10 111/2/1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8912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判決日期 113/2/21 113/3/11 113/3/11 113/3/11 113/3/11 113/3/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5/2 113/6/28 113/6/28 113/6/28 113/6/28 113/6/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否 否 是 備    註 雄檢113年度執字第4260號。 ⒈編號2、3、6(依序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5、6,其「宣告刑」欄均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予補充更正)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⒉編號4、5(依序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3,其「宣告刑」欄均漏未記載併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予補充更正)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⒊雄檢113年度執字第6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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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