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8號
原 告 黃美舒
被 告 楊學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前
揭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以及網銀帳戶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詐欺集團並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
、「陳佳欣」向原告佯稱:下載「One極先鋒」APP,即能以
承銷價購買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至前開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本
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行使上揭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
元至上揭被告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依
照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詐
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
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
㈢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113年8月23日為寄存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寄存日不算入,自同年月24日計
算10日期間,故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相關規定,向被
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9月3日,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
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
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