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洲
鄭守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洲、鄭守廷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徒手並持以椅
子」更正為「以徒手並持椅子」、第4行傷勢部分補充為「
致石美文頭部、手部及背部均受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洲、鄭守廷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竟不
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以徒手並持椅子毆
打告訴人石美文,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所為均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2人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2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
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2人有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2人持以犯本案之犯罪工具即椅子1把,雖為被告2人之 犯罪工具,為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亦未據扣案, 又核椅子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 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2號 被 告 李文洲 (年籍資料詳卷)
鄭守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洲、鄭守廷於民國113年8月6日14時3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因細故與石美文發生爭執,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並持以椅子一起毆打石美 文,致石美文手部及背部均受有傷害。
二、案經石美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洲、鄭守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14張、現場及告訴人 傷勢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