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081號
KSDM,113,簡,508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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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5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TI LIAWATI BT ASTRA KARMADI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 ○ ○○ ○○○○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
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
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視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職權
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
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
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考量案件經提起公訴後,受
理起訴之法院未及審查前,如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
屆滿或已屆滿,可能致被告有逃匿國外之空窗期,為兼顧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與現行訴訟制度及實務運作之需要,起訴
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個
月者,一律延長為一個月,並由訴訟繫屬之法院逕行通知入
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此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立法理由
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諭知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8月
3日止;嗣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
13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之台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雄檢信聖113偵緝2177字第1139106597
號函上之收文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3年12月17日
雄檢信聖113偵緝2177字第1139105846號函諭知被告自114年
1月17日起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原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
5項規定,期間延長至114年1月19日。
 ㈡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對於本案是否對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被告表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無意見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於訊問中坦認有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之事實,然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但本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在卷
可查,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
,是本件後續仍有安排調解程序,並通知被告到庭之必要;
而被告前於本案犯行後即於111年9月2日出境(高雄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24243號卷第87頁),則被告顯有出境逃避本
案後續程序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為
確保後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
自114年1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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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