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5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晉豪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日本國護照壹本及偽造之「TOYOTA RYUSEI」署名貳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晉豪明知於民國93年4月間遭警方查獲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月30日為限制出境處
分,於97年2月間,為了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探視其女
友,竟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猶自金門搭乘某
漁船至中國大陸廈門市,再前往上海市,以偷渡之方式出國
。
㈡張晉豪以上述方式抵達上海市後,因無合法證件,惟恐遭當
地警察機關查獲,竟於97年3、4月間某日,在上海市浦東新
區之某咖啡廳內,將其照片及作為代價之美金1500元交予綽
號「依凡」(音譯)之香港籍女子,由該女子透過不詳管道
將張晉豪之照片貼在署名為「TOYOTARYUSEI」、護照號碼為
TG0000000之日本國護照之照片欄上,以此方式變造出照片
為張晉豪本人,姓名卻為「TOYOTARYUSEI」之日本國護照1
本(上開部分,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並交予張晉豪使用
。張晉豪進而於99年7月24日,自上海市搭機前往菲律賓旅
遊,並持用該本經變造之護照入境菲律賓。嗣99年7月31日1
0時30分許,張晉豪為了返回臺灣,竟自菲律賓尼諾機場搭
乘中華航空CI712號前往高雄國際機場之班機,並於當日12
時許抵達高雄國際機場。因張晉豪係假冒日本人「TOYOTARY
USEI」之名義入境,遂於辦理入境通關手續前,先填寫編號
0000000000之入境登記表,因而偽造日本人「TOYOTARYUSEI
」簽名之入境登記表(一式二聯,一聯為複寫聯),再連同
上述業經變造之日本國護照至入境處予證照查驗人員洪建智
檢查,以此方式行使上述經變造日本國護照及偽造之入境登
記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張晉豪之自白。
㈡限制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變造之日本國護照、編號000000000
0之入境登記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隊
鑑識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行為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如下:⑴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7
年8月1日施行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
同)9 萬元以下罰金」;⑵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9 日施行之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
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⑶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
13年3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
公布時,移列至同條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
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內容,實質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屬單純文字修
正,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範圍
,應逕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而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
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112年6月28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
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0
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
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
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入境登記
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偽造「TOYOTA RYUSEI」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㈢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規避自身司法
責任而以偷渡之非法手段出境,復冒用外籍人士身分,以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非法入境,足以損害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國管理業務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安
全之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甫入境即
遭查獲,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變造之日本國護照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入境登記表(一式二聯,一聯為複寫聯)偽造之「TOY OTA RYUSEI」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入境登記表,業經被告交予入出國及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民國100年12月9日修正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