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968號
KSDM,113,簡,496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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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京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222號、113年度偵字第3514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京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京蘭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京蘭固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向告訴人
甲○○丟擲保溫瓶、電話、遙控器及西餐刀、將菜刀插在甲○○
房門上,並對甲○○出言恫稱:「要殺你」;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⑵所載持菜刀對甲○○作勢揮砍,對甲○○出言恫稱:要拿
刀子殺你等語,並知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警二卷第3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保護令犯行,均辯稱:因為甲○○打我,所以我才丟刀子;我
跟甲○○說如果動手打我,我就拿刀子殺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並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各為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⑴、⑵所示舉措,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擷圖照片、錄影畫面譯文、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細繹被告上開所執陳詞,無非係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按刑法
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如侵
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更不得主張正當防
衛。本院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錄影畫面譯
文內容可知,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何攻擊、毆打舉動或為其
他不法侵害,被告對告訴人分別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
示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被告有何遭受到告訴人
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而需要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示
之行為以進行正當防衛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
即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
認屬恐嚇。經查,本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被告向告訴人丟
擲保溫瓶、電話、遙控器及西餐刀、將菜刀插在告訴人房門
上,並對告訴人出言恫稱:「要殺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⑵所載被告持菜刀對告訴人作勢揮砍,對告訴人出言恫稱:
要拿刀子殺你等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舉顯有對告
訴人施加生命、身體上惡害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
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
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告訴人事後亦向警察機關報案,
並稱覺得心生畏懼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參
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均屬恐嚇
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恐嚇、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加以,被告為本件2次犯罪行為時
,均已滿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
),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方式恫嚇被
害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於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後,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
  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不僅藐視司法公權力,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行為自
有不當;且其於犯後均否認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 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扣案之菜刀1把、西餐刀2把,雖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上開刀具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42號  被   告 黃京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京蘭與甲○○為母子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京蘭竟為以下犯行:    ⑴於民國113年7月2日21時24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 弄0號3樓住處,因索討生活費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保溫瓶、電話、遙控器及西餐刀朝甲○○ 丟擲,將菜刀插在甲○○房門上,並對甲○○出言恫稱:「要殺 你」,使甲○○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⑵黃京蘭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7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2 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時 間為2年。黃京蘭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於113年7月28日 6時24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因 索討生活費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持菜刀對甲○○作勢揮砍,對甲○○出言恫稱:要 拿刀子殺你,使甲○○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並以此方 式違反上開保護令。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京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三)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擷圖照片、錄影畫面譯文、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四)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 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犯罪事實欄⑵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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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