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701號
KSDM,113,簡,470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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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博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
告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攔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危
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
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且駕
車衝撞警車,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對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
命、身體造成受傷傷害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賠償警用汽車維修費,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
5業);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被告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6號  被   告 楊博顯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顯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詎楊博顯明知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 無故闖紅燈、逆向,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 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沿路 闖越紅燈管制號誌、逆向行駛、撞擊人行道及安全島,並駕 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致該警用汽車後方保 險桿及後廂蓋凹陷毀損,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鄭 榮濱施以強暴,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警車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 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



,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用車輛乃警員職 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明知警員鄭榮濱係以 警用車輛欲攔阻盤查,竟為避免盤查,而駕車衝撞該警用車 輛以企圖逃離現場,造成該警用車輛多處毀損,其撞擊上開 警用車輛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查職務之 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 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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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