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642號
KSDM,113,簡,464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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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森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侵占
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宋則毅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3年8月30日0時30分左右
高雄市○○區○○○路000號遺失我的錢包等語(偵卷23頁),
再佐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頁)之記載,足見告訴人並非
不知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於何地遺失,徵之上
述,可知該等物品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遺忘物」無疑。是核本件被告吳永森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
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基於上開理由,雖稍嫌未洽,惟因本院
所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物,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
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
權益,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部分財物即黑色
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軍證、海巡服務證、金融
卡等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人領回,損害已有降低,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案
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
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400元,核屬本件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同時侵占之黑色皮 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軍證、海巡服務證、金融卡等證 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3號  被   告 吳永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森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之長椅上,見宋則毅遺留之黑色皮夾1



個【內有宋則毅之身分證、健保卡、軍證、海巡服務證、金 融卡,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侵占入己,並 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宋則毅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則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永森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則毅於警詢 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 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400元犯罪所得(其餘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另告訴意旨指訴上開皮夾內現金共有500元遭侵占等情,但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上開物品之犯 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侵占皮夾之犯行屬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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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