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544號
KSDM,113,簡,454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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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壹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徐湘亞」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徐湘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屬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3號  被   告 洪進添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10時3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 家超商」,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 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85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因該超商店員徐湘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徐湘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湘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3張、現場照片3張、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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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