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疆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4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疆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疆平先後受僱於從事鷹架建材業之僱主黃瑞樺及陳旭昇,
其知悉陳旭昇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2巷1之38巷之倉庫
有堆置鷹架建材1批,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
10分前某時許),先前往不知情之前僱主黃瑞樺(涉案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00號倉庫,駕駛黃
瑞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後,復於同
日13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前往陳旭昇上址倉庫後,徒手將價值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鷹架建材51組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再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其所竊得該批鷹架返回黃瑞樺上
址倉庫內藏放,以此方式竊取陳旭昇所有該批鷹架建材得手
。嗣經陳旭昇發覺該批鷹架建材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循線在
黃瑞樺上址倉庫當場查扣陳疆平所藏放遭竊之該批鷹架建材
(均經警發還陳旭昇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47頁),核與證人黃瑞樺、證人即告訴人陳旭昇於警詢及
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10至1
2頁;偵二卷第47、48、65至68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至3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見警卷第31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至22頁)、告訴人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該批鷹架建材51組(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扣案可資為
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時值壯年,不思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僅因其與告訴人間因故有所紛爭,竟恣意竊取告訴
人所有置於倉庫內之鷹架建材,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
實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物品業經警查獲後已全
數發還告訴人領回,致其所犯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已有所
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
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
曾有竊盜犯罪(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送瓦斯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需扶養配偶及孫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
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鷹架建材51組等物乙情,業經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 41、42頁;審易卷第43頁);是以,堪認上開鷹架建材51組 ,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 得該批鷹架建材51組等物,業經員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一節,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準 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領回,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