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326號
KSDM,113,簡,4326,202501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暄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暄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為「經檢驗
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0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第2220號
、第2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張憶中
,惟本件係檢警先針對張憶中涉嫌販毒部分進行偵辦,方進
而查獲被告(見偵卷第12至14頁),故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
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
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  被   告 簡暄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簡暄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403號、2220號及110年毒偵字第2256號等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仍不思警惕,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下午5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本署偵辦張憶中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對其採尿,經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暄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403)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在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