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241號
KSDM,113,簡,424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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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文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雷文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林靜妤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 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雷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菜豆樹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雷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觀葉植物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  被   告 雷文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 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凱旋醫院後方車道 入口」處,進入凱旋醫院花圃內徒手竊取林靜妤所有之菜豆 樹盆栽1盆,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
 ㈡另於112年10月8日18時19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 點,進入凱旋醫院花圃內徒手竊取林靜妤所有之觀葉植物盆 栽1盆,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嗣因林靜妤發現盆栽遭竊,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靜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文忠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靜妤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竊盜案件紀錄表、GO OGLE MAP地圖網頁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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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