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車切換開關總成壹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害人紀宜秀」更正為
「告訴人紀宜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再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切換開關總成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3號 被 告 陳再益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益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4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街0 00號後面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紀宜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左手把上方機車切換開關總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紀宜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紀宜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6張、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