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家勝於民國113年6月19日9時39分前某時,徒步行經高雄
市○鎮區○○路0巷00號前,見夏希芳所有之GIBSON牌洗衣機1
台放置該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洗衣機,並以手推車載運至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之1之「鎮聯企業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對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蔡淞糧。嗣經夏希芳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該洗衣機,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有確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上揭洗
衣機並以手推車載運至上揭處所變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洗衣機旁放了一些瓶瓶罐罐的回收
物品,我認為洗衣機是主人不要才放在戶外云云(見:警
卷第3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希芳、
證人蔡淞糧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現場及蒐證照片;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㈢鎮聯企業行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買賣登記表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堪以
認定。又被告係以300元之對價將上揭洗衣機變賣,業據
證人蔡淞糧即鎮聯企業行負責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
頁),並有上揭買賣登記表在卷得資相佐(警卷第37頁)
,亦堪認定,被告就此陳稱:我將洗衣機賣了250元云云
(見:警卷第3頁),應不能採為裁判之基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洗衣機具有相當之價值、體積與重量,並非如一般玻璃、
保特瓶是為日常得便宜拋棄之物;又上揭洗衣機於案發時
係緊鄰住家擺放,且外觀完好,客觀上顯非擬予拋棄之物
,業據告訴人證稱:我將洗衣機放置在自家大門口等語明
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上揭洗衣機外觀照片、告訴
人指認洗衣機擺放位置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查(警卷第49頁、偵卷第25頁、第27至31頁
)。被告為00年0月出生、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上揭常情與客觀情況自不能諉為不知或誤認,被告明知
上揭洗衣機為非自己所有之他人之物,且無拋棄之意,仍
憑己意取走變賣,破壞他人之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並任
為處分,自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訛
,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四)至被告雖另有辯稱:我詢問對面的老婦人,(她)跟我說
洗衣機已經放置好幾天,可能是屋主搬家時沒搬到云云(
見:警卷第3頁),惟查:⒈上揭洗衣機於案發時,係緊鄰
住家擺放,且外觀完好,客觀上顯非擬予拋棄之物,業如
上述;⒉又依告訴人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13年6月
)19日凌晨2時從臺南搬洗衣機回高雄,放置在自家大門
口等語(見:警卷第6頁),並可知上揭洗衣機係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之凌晨2時,始放置於上揭地點,從而並無「
已經放置好幾天」之情事;⒊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以實其上說。綜上,是此應尚難僅憑被告空言陳詞,
即採信被告確有如其上辯所稱,曾經詢問他人而受告知上
情等節,附此敘明。
(五)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洗衣機,嗣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
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29頁、第33頁
),被告變賣上揭洗衣機所得之價金,亦已返還蔡淞糧,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㈤
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警詢中自
陳之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而其本案竊得之洗衣機及變賣所得,嗣已分別實際發還 或返還告訴人、蔡淞糧如前述,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 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記 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 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 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 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扣案之上揭洗衣機1台,及未扣案變賣上揭洗 衣機所得之價金,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與變得之物,惟嗣業 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返還蔡淞糧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手推車,業據被告陳稱係其向鄰居所借明確(見:警卷 第3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手推車實為被告所有,爰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