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199號
KSDM,113,簡,419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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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OANH(中文姓名阮氏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GUYEN THI OANH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250元」更正為
「4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HI OANH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偵訊中檢證自陳之學識
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 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 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為外國人, 惟其於本案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應毋庸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裁量是否驅逐出境,附此敘明。四、被告本案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是為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豆干2盒、碗豆片4盒、蘆筍2盒。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酪梨2個、地瓜4個、吳郭魚2盒。 註:上揭之物均未據扣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2號
  被   告 NGUYEN THI OANH(越南國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OANH(中文姓名阮氏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7時17分許,在鄭惠 敏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九久賣場」內,徒手 竊取該店所陳列販售之豆干2盒、碗豆片4盒、蘆筍2盒(價 值新台幣【下同】共計250元),將之藏放在隨身外套內,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㈡於翌(14)日17時13分許,又 在上開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販售之酪梨2個、地瓜4 個、吳郭魚2盒(價值共計250元),將之藏放在隨身外套內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員工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九久商行鄭惠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 THI OANH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淑戀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6張。(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 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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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