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182號
KSDM,113,簡,418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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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欽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限公
司」均更正為「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有限公司」,及犯罪事
實欄第6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
正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
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
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
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查附件所示偽造之任職及收入證明,係為證明被
陳秀欽具一定之財力,且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用以供其短暫入境我國為觀光自由行之用,核其性質應屬特
種文書。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71
號令修正公布,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
21043343號令發布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至刑
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
施行,然修正條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前揭
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時任於大陸地區「高
山村本地旅行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就前
開犯行,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上開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
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以偽造不
實之公司在職及收入證明申請許可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
,有礙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事務之管制、入出境
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動機、
非法入境停留時間;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復考量被告已 與我國人民結婚,倘令其入監服刑,已有害其家庭生活,本 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七、本案被告偽造之任職及收入證明書上所示之「福清市高中乐 爱家具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任職及收入證明書, 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經持向內政部 移民署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4號  被   告 陳秀欽 (大陸地區人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欽大陸地區人民,曾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以個人觀 光旅遊名義申請入境許可,並於102年1月6日入境來臺灣, 於同年月16日離境,是其明知入境來臺,須以合法文件申請 入境許可,竟仍以不詳之代價,與時任於大陸地區高山村 本地旅行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於102 年11月27日前某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陳秀欽提供其通行證、身分證、照片、戶口簿等資料後, 委由綽號之不詳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偽造不實之在職與薪資所 得證明,該不詳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即在文件上偽造「福清市 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並記載「兹有陈 秀钦小姐,在我司担任主任,自2007年起就在我公司任职, 至今已有5年,其年薪为税前RMB132000元。此次自费前往台 湾旅游,特此证明!」及「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限公 司,地址:福清市高山镇大真线北宅路口,电话:00000000 000,传真:00000000,邮编:350319」等語,而偽造陳秀 欽在福清市高中樂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及收入證明私文 書1紙,再將上開偽造之收入證明書透過代辦之華府旅行社 送交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 南區高雄市專勤隊)審核,並於102年11月27日申請入境來 臺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02年11 月29日同意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 :000000000000),陳秀欽取得後即持上開許可證相關證 件於103年1月24日入境來臺,後於同年2月7日出境陳秀欽 出境時已攜走前開許可證書)。嗣因移民署南區高雄市專勤 隊科員林螢中於113年6月17日於面談陳秀欽之團聚申請案時 ,發現陳秀欽於100年至112年間實際上皆無工作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欽坦承不諱,且被告對於其當 初持以申請入境許可之福清市高中樂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及收入證明私文書1紙係不實資料,但仍不在意而透過華 府旅行社提供予臺灣移民署南區高雄市專勤隊申請入境許可 等情均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核發日 期為102年11月29日)、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影本、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註影本(簽發日期102年10月25 日)、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簽發日期101年11月7 日,有效日期106年11月6日)、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 限公司收入證明影本、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臺灣 說明切結書、113年6月17日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



表、訪談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偽造之福清市 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收入證明,旨在證明被告於特定 公司之任職期間及薪資,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偽造印 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3罪,有局 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
三、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先例參照)。故本案被告偽造之收入證 明上所蓋印之「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章印文1枚,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收入 證明書既經被告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而行使,則已 非屬其所有,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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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