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156號
KSDM,113,簡,415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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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睿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65
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睿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睿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前某日,向曾智弘佯稱:可協助處理訴 訟案件等語,致曾智弘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邱睿鈞
 ㈡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9日前某日),向 蘇子棋佯稱:可協助處理訴訟案件等語,致蘇子棋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邱睿鈞 。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邱睿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智弘蘇子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河國際法律事務所113年1月30日113年天律字第1130130001 號函
 ㈣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多次以相同之理由向同一被害 人詐取金錢,各均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數個舉 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知憑自身能力以正當管道獲取,竟以詐欺方式取 得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曾智弘達 成和解,然迄未依和解內容支付分文,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偵一卷頁35);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本案犯罪情節,暨衡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詐欺取財 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被告詐得之財物分別為新臺幣429,721 元、100,727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邱睿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邱睿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1 111年2月11日19時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 5萬元 轉帳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下同) 2 111年2月11日19時6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3 111年3月1日20時49分許 同上 2萬7,037元 同上 4 111年4月1日21時40分許 同上 5萬元 同上 5 111年4月1日21時41分許 同上 5萬元 同上 6 111年4月2日14時22分許 同上 5萬元 同上 7 111年4月2日14時23分許 同上 2萬2,000元 同上 8 111年5月30日18時41分許 同上 4萬684元 同上 9 111年4月24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11萬元 當面交付與被告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3月15日某時許 4萬元 當面交付與被告 2 111年3月29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轉帳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111年3月29日15時34分許 1萬727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707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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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