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062號
KSDM,113,簡,406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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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韻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韻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韻堯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
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將該不明款項提領使用,亦會
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縱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
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
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高韻堯提供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受匯款,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0時53分前某日起,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林士凱聯繫,並稱可提供分析運彩
資訊並代為下注云云,致林士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
3日2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高韻堯於同日21時9分許,跨行提款上開詐得款項,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林士凱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固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匯款,亦自承有自本案帳
戶提款上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交付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別人,因為我
有在玩線上博奕,當時我要交易所把我的錢轉出來,我就提
供帳戶給對方讓對方匯款,對方常常會使用不同帳號匯錢給
我,告訴人的匯款是我去領的,因為我欠銀行錢,存入我帳
戶的錢我怕被扣走,所以我都會馬上領出來,我有工作收入
不需要做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
士以收受款項,並由被告自本案帳戶跨行提款等情,為被告
所承(見偵卷第41至42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20時53分前某日起,以社群軟體INS
TAGRAM與林士凱聯繫,並稱可提供分析運彩資訊並代為下注
云云,致林士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3日20時53分許
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凱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0至23頁),並有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至46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2至18頁)存卷足憑,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已遭
充作詐騙及洗錢所用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
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已預見提供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或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歷不明屬犯罪所得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是為玩博奕運彩賺錢始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該
帳戶內款項,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是聯繫紀
錄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
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
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
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
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
人皆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成年,具備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警卷第9頁),其對上情當難諉為不知,其就金融
帳戶具高度專屬性,應避免金融帳戶內出現不明款項,以免
參與實施財產犯罪等節,自應知悉。況被告前因交付帳戶涉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曾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末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對於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
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
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的情況下,再
自帳戶移轉不詳來源款項,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
所交付之款項,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
應更是知之甚詳。
 ⒊又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
)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
使用為前提,故其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
有犯意聯絡而指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
金融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
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
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
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工具。準此,被告非僅提供本案帳戶作
為告訴人匯入前開款項之用,其後更提領該款項,在被告未
將款項交與該人之前,該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意處分之
情況下,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
實無可能任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足認被告就提領該款
項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⒋參以告訴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約16分鐘左右即提
領2萬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
佐,此與詐欺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係依指示於款項
入帳後隨即提出之模式如出一轍,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
款項來源具高度可能為不法款項乙事,應有知悉,益證被告
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縱令被告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
過程,但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
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如前所述,竟仍
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款項,且進一步提領款項,以此方式參
與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
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
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
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被告跨行
提款告訴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
所為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
參與詐欺犯罪,且轉匯、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等行為所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行,並不
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述,則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
被告所為已屬實行詐欺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惟依卷內事證,
既已足為上開犯行之認定,且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因與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論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已依法告
知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3年10月23
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
得否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猶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先提供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因受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
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數量
為1個,及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修正前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1萬元,業經被告跨行提領殆盡,經 本院認定如前,為被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取得之財物,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轉交,應認該詐欺、洗錢之財物仍在被 告保有中,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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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