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016號
KSDM,113,簡,401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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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德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德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德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滿丁聖峰隨地吐痰,而與丁聖峰發生口角爭執,
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聖峰頭部,致丁聖峰受有
左鑷部挫傷、頭暈之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龔德銘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聖峰之指訴。
 ㈢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以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如上所載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
身體法益之尊重,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不願
調解,而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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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