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35號、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承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潘承祐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竊得金錢」欄所示數額之
新臺幣現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承祐因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由不知情之豐莉綾(所涉犯罪嫌疑,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陪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選物販賣機
店,以不詳方式開啟各該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鎖頭,竊取其內
如附表「竊得金錢」欄所示數額之新臺幣(下同)現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予以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信皇、
張翔銓、證人豐莉綾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在卷可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
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承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警詢及偵訊中自陳之
學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 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 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未扣案如附表「竊得金錢」所示之現金,為被 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得金錢,證 人豐莉綾雖於警詢中陳稱略以:被告當時給我7,000元等語 (見:警一卷第12頁),惟衡諸:⒈證人豐莉綾對被告本案 犯行係不知情,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業據檢察官 於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⒉而被告承稱略以: 遭竊機臺內1萬2,160元是我所竊取,該次竊得之財物均(已 )攜帶回住處,我那陣子沒有工作收入,要養小孩子與家庭 花用,已經用完了等語(綜見:警一卷第5頁、偵緝一卷第4 8頁);⒊證人豐莉綾亦陳稱:我與被告是同居男女朋友等語 (見:警一卷第12頁),綜堪認被告前揭之竊得金錢,其犯 罪所得是為被告所保有,乃仍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如 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金錢 1 112年12月28日上午4時40分許 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2,000元 2 113年1月17日上午7時4分許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1萬2,160元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