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940號
KSDM,113,簡,3940,202501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曾美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曾美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多力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陳藝鋒陳玉榮、陳鴻
富、蘇明川」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張世昌曾美黛(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陳藝
鋒、被害人陳玉榮陳鴻富蘇明川(下稱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利用不詳員工製作
空白之股東同意書,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至於
被告2人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
辦公務員行使,堪認係基於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
為,始屬合理,故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進
一步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資料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2人均從無
前科而素行良好,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於113年間陸續將股份移轉予被告張世昌,而
退出經營。有113年間之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在卷為憑,應認
本案偽造文書所生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暨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查被告2人均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本院參諸其等素行尚屬良好,以及始終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資懲儆。另倘被告 2人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股東同意書偽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署名各1枚,均為偽 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因已行使交付予政府承 辦人員,由行政機關取得上開文件之所有權,被告2人已喪 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42號  被   告 張世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美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多力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多力公司)股東,明知 多力公司之章程約定股東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將出資額讓予他人,竟與其配偶曾美黛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張世昌先於民國112年2月12日間委請不 詳員工製作空白之股東同意書,並在其上記載:同意張世昌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資額中之200萬元由曾美黛承受等 文字,再指示曾美黛在該同意書上之股東姓名與簽名欄位, 偽造多力公司其餘股東陳藝鋒陳玉榮陳鴻富蘇明川等 人之簽名共4枚,再於112年2月12日後至112年8月11日間某 時,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簡稱經發局)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致經發局形式審核後予以受理,而於112年8月 11日,在多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錯誤記載張世昌與曾 美黛各持有多力公司100萬元及200萬元出資額等不實事項, 足生損害於多力公司之公司治理與股東權益。
二、案經陳藝鋒委由洪士宏律師、甘芸甄律師吳耘青律師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訊中均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陳藝鋒於偵查之 證述相符,並有多力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事證為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等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股東同意書上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之 陳藝鋒陳玉榮陳鴻富蘇明川等4枚署押,請依刑法第2 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書亞

1/1頁


參考資料
多力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