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902號
KSDM,113,簡,3902,202501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時25分許」
更正為「5時28分許」,同欄一第2至3行「持其所有之開山
刀1把」更正為「持開山刀1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
訴人林洧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自認告訴人於電話通話中之語氣帶有挑釁意
味,竟率爾持開山刀作勢攻擊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告訴人亦無意和解(見偵卷第
6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再參以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61、62頁),亦非違禁物(管



制刀械)而應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73號  被   告 蔡政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5時25分許,因細故而對大樓管 理員林洧存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 有之開山刀1把,前往林洧存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管理室,對正在該處服勤之林洧存持刀作勢攻擊,使林洧存 見狀後擔憂遭蔡政延持刀傷害,蔡政延即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林洧存,使林洧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林洧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扣案開山刀1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開山刀照片8 張、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