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洪崇硯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洪崇硯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崇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惟嗣 已返還於告訴人魏忠安,業據告訴人警詢中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檢察官就此亦未為沒收、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7號 被 告 洪崇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7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魏忠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娃娃機店, 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迪士尼正版 公仔存錢筒(湯姆貓)1盒(價值新臺幣3,200元),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魏忠安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忠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忠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竊得 之公仔存錢筒1盒,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之 歸還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113年7月16日調查 筆錄1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