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97、2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小金屬零 件」數量更正特定為「小金屬零件1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俊霖(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㈡中113年6月11日部分,聲請意旨被告竊取之小金 屬零件未記載數量,未臻明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爰特定 為「1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謝沛珍、陳品彥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 (偵查)審理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 之刑。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3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 ,俱為其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謝沛珍、陳品彥,亦 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俊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架貳個、橫桿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俊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水箱貳個及散熱片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合金蒸發器參個、剎車碟盤貳個、剎車車鼓貳個及小金屬零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7號113年度偵字第26089號
被 告 施俊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先後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7日7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沛珍所有、置放 在該處之腳架2個及橫桿4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得手後以上開自行車載運離開現場。
(二)於113年6月8日6時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汽車維修廠,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品彥所 有、置放在該廠騎樓處之水箱2個及散熱片1片(價值不詳) ,得手後以上開自行車載運離開現場。復於同年月11日6時21 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上址騎樓處,徒手竊取鋁合金蒸發器
3個、剎車碟盤2個、剎車車鼓2個及小金屬零件等(合計價 值1,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行車載運離開現場。二、案經謝沛珍、陳品彥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俊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沛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腳架2個及橫桿4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身形外觀及其使用腳踏自行車之照片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俊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2次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於113年6月8日6時7分許、同年月11日6時21分許,2次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佐證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財物 ,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