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747號
KSDM,113,簡,374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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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4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啓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洪啓銘因與陳豐陞有債務糾紛,對於陳豐陞處理債務之方式
不滿,明知含有個人外觀特徵之大頭照、生活照及含有姓名
身分證字號住址等之證件、名片及票據等照片,暨姓名
、職業等資訊,均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個人資
料,縱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或經當事人同
意而得合法蒐集者,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
利用,竟仍意圖損害陳豐陞及其父母陳齊張婉瑜、胞弟陳
建霖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1月5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接續以不詳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自陳豐陞及其家人之公開臉書上下載其等自行張貼而
公開之個人照片或生活照片,僅將部分照片之眼睛部位以電
腦修圖遮擋後,連同其先前已合法蒐集之陳豐陞真實證件、
名片及簽立之本票照片,組合後在照片旁加註「此人前鎮陳
?陞如有認識他的親朋好友們且勿借錢於此人。欠無幾塊小
就跑路的2486兒子阿你看我跟你弟托你的債也入鏡了,你真
的讓我這個幹部也出名了。我服了你啊趕快出來面對把該還
的還人家兒啊當時應該把你的名字取陳促陞啊,你看看我還
是經理級的被你這樣夏西夏種,該還人家的要還人家,人家
的錢也是辛辛苦苦賺的,不像你這樣借來的那麼容易,所以
你還是正正當當的賺趕快把錢還清,不然全台郵局都快知道
我是誰了,包括本大爺用關係讓你們進來郵?的事都要暴露
了」等文字後製成文宣數張,將之彩色列印後放置在陳豐陞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租屋處門口,並張貼在陳豐陞高雄市前
鎮區住處附近之電線桿,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損及
陳豐陞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對其等個人資料掌控及個人
名譽等人格利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經陳豐陞撤回
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訴卷第109頁),核與證人陳豐陞警詢、偵訊(見警卷第9至
13頁、偵卷第18至19頁、第75至76頁)、證人陳齊張婉瑜
偵訊(見偵卷第98至101頁)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製作之
文宣及張貼在電線桿上之照片、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見警
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07頁、第125至13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照片中之個人外觀特徵、證件、名片及票據上之本名、身
分證字號等均得用以直接識別特定個人;職業及住址等則得
以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個人資料,被告明知陳豐陞之欠債與其家人無涉,且應循
合法管道主張自身權利,將上述個人資料為事實欄所載之利
用,將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構成非法利用,而違
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仍出於迫使告訴人陳豐陞
債之目的為前述利用,足徵被告係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所為利用行為足以損害陳豐陞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
其等個人資料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益,合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之要件。至被告固有以電腦修圖方式遮擋部分照片
之眼睛部位,但整體外觀及輪廓仍清晰可見,並未遮隱達無
法辨識特徵之程度,遑論搭配文字描述及證件、票據等照片
後,顯然仍得直接識別各該照片中之人為何人,有前揭文宣
在卷可查,不影響上述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先後製作文宣數張並張貼散布之數
個舉動,均係基於迫使陳豐陞還債之單一決意所為,分別侵
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各論以單一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製作並張貼文宣之行為,同時非
法利用陳豐陞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之個人資料,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
處理糾紛並主張自身權益,僅因與陳豐陞間有債務糾紛,便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利用陳豐陞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
之個人資料,欲藉此迫使陳豐陞償債,無端牽連與債務無涉
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其在公開場所張貼文宣之舉,同
足以嚴重損及陳豐陞等人之人格、隱私與對個人資料掌控之
利益,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
手段俱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鉅。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
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及悔過意思之評
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陳豐陞
陳齊張婉瑜均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
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
失,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
畢業,目前從事電子業,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
審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
書狀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盡力彌補損失 、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牽連無辜, 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 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 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 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但此部分犯嫌業據告訴人陳豐陞於本院



審理期間撤回告訴(陳齊張婉瑜則未提出告訴,檢察官同 認加重誹謗之被害人僅陳豐陞),已如前述,本應就此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並製作事實欄所載文宣所用之電腦設 備,固為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設備既未扣案,卷內同無設備 之廠牌、型號、款式等事證,執行沒收或追徵已顯有困難, 且該設備應非僅能作為犯罪之用,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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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