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朝淵
黃淑真
簡連成
黃福禾
陳慶瑞
林麗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朝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黃淑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沒收。
簡連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沒收。
黃福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沒收。
陳慶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沒收。
林麗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陳慶瑞及林麗美
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賭博乃
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
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
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
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指明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6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
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渠等在
公園內賭博之犯罪手段、賭博之方式、賭注之大小及賭局之
規模非鉅,堪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6人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6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並參酌被告林麗美無前科,被告翁朝淵於本案之前未曾有因
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黃淑真、簡連成、黃
福禾、陳慶瑞前有賭博犯行前案紀錄,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黃淑真、簡連
成、黃福禾、陳慶瑞未自前案獲取教訓而再犯相同之賭博罪
,則被告6人於本案之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 被告6人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 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現金,係警方於查獲被告6人時, 分別自其等身上所查扣,因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承認各係其 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賭資(黃福禾見偵卷第83頁、陳 慶瑞見警卷第22頁、林麗美、黃淑真、翁朝淵、簡連成見偵 卷第85至8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隨同其 各自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 物、非屬被告6人所有,故均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現金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撲克牌 40張 2 骰子 19顆 3 數字牌 29張 4 現金 1000元 林麗美所有 5 現金 1000元 黃淑真所有 6 現金 1000元 翁朝淵所有 7 現金 2000元 簡連成所有 8 現金 10000元 黃福禾所有 9 現金 5000元 陳慶瑞所有 10 現金 133500元 陳世郎所有 11 記帳本 1本 陳世郎所有 12 數字卡 24張 陳世郎所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23號 被 告 翁朝淵 (年籍資料詳卷)
黃淑真 (年籍資料詳卷)
簡連成 (年籍資料詳卷)
黃福禾 (年籍資料詳卷)
陳慶瑞 (年籍資料詳卷)
林麗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陳慶瑞、林麗美基於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許起, 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36巷北區停車場旁公園內,以俗稱 「九仔生」之方式賭博,使用撲克牌、骰子為賭具,由黃福 禾、陳慶瑞當莊家,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林麗美則為 閒家,閒家以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0元、最高2,000元 之金額下注,莊家依序發予每位閒家2張撲克牌,依點數比 大小,莊家點數比閒家大時,閒家所押注之金額全歸莊家所 有,莊家點數比閒家小時,則賠付閒家押注之金額,以此方
式在上開公園公然賭博財物。嗣於112年5月30日17時許,員 警在上開公園當場查獲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 陳慶瑞、林麗美賭博犯行,並扣得賭檯上撲克牌1副、骰子1 9顆、數字牌29張、翁朝淵所有之賭資1,000元、黃淑真所有 之賭資1,000元、簡連成所有之賭資2,000元、黃福禾所有之 賭資5,000元、陳慶瑞所有之賭資5,000元、林麗美所有之賭 資1,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 、陳慶瑞、林麗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翁 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陳慶瑞、林麗美自白皆與 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陳慶瑞、林麗美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三、至扣案撲克牌1副、骰子19顆、數字牌29張、賭資15,000元 ,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