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偉前為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住戶,於民國113年2月
5日23時10分許,酒後在上開大樓1樓喧鬧,經擔任大樓主委
之王正銘上前關切,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王正
銘恫稱自身「混過黑道,要每天來大樓站崗」等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王正銘,使王正銘心生畏懼而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正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正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姚素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於62年生,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歷,當知對於糾
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細故
,即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
當庭向告訴人致歉,犯態度尚非至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入監前待業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收入等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