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丞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丞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
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
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
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
以暫行安置。
二、被告宋丞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傷害等
案件,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同月30日分別審理並合併判決,於114年1月14日宣判被告有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易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施以監護2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0
號、第647號判決可參。而被告業經本院依其身心疾病之診
斷結果、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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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以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
判決宣告監護4年等情(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7
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因身心疾病,於短期間內多次因受
激於環境刺激而發生犯罪行為,更拒絕接受鑑定而毫無病識
感等情,認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甚高,對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危害程度非輕,因而宣告監護2年,顯見其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即時防衛社會安全之緊急必要。是基
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本院審
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暫行安置之意見後(見本院113
年12月17日及同月30日審判筆錄),認以6個月為期間對其施
以暫行安置有其緊急及必要性,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比例原
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