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采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采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采珊與黃弘益有感情糾紛,並懷疑黃弘益的同事張芸禎介
入雙方感情。葉采珊與友人凌妘等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
時許前某時,至黃弘益上班地點等候黃弘益下班,見黃弘益
與張芸禎各自騎乘機車相偕離去,即在後尾隨。嗣於113年4
月24日1時許,葉采珊見該2人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麥當勞高雄新澄清店」一起用餐,即進入店內質問張芸禎
,並基於傷害與公然侮辱的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的場合,以「婊子」、「小三」等語辱罵之,又徒手毆
打張芸禎左臉,並於其準備離開時徒手抓其右手,導致其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瘀傷及暈眩、右前臂抓傷併瘀傷等傷害
。
二、案經張芸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葉采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見審易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
,也沒有打他臉,要離開時我有要抓他,但沒有抓到,而且
我當下被黃弘益抱住,自由被限制,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黃弘益有感情糾紛,並懷疑告訴人張芸禎介入雙方感
情。被告與友人凌妘等人於113年4月24日1時許前某時,至
黃弘益上班地點等候黃弘益下班,見黃弘益與告訴人各自騎
乘機車相偕離去,即在後尾隨。嗣被告見該2人在麥當勞高
雄新澄清店一起用餐,即進入店內質問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4
頁),復有告訴人、證人黃弘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36頁;本院卷第30-31、35-37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臉部瘀傷及暈眩、右前臂抓傷併瘀傷等傷害乙情,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衝進麥當勞
,問我知道黃弘益是有女友的人嗎,我沒有回答,黃弘益就
要去攔下被告,被告手很大力地揮到我的左臉頰,他的手想
要抓我,我的右手有被刮傷,被告有罵我婊子之類的話,事
發後約半小時我就去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4頁);於
偵查時證稱:被告看到我和黃弘益在吃飯,就進來大聲質問
我,黃弘益出手要攔住被告,被告要掙脫黃弘益時,先抓到
我的左手臂,又故意打我左臉巴掌一下,被告在掙脫黃弘益
時,有講婊子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看到我和黃弘益在麥當勞,就進來對我說是否知道對
方有女友、為何要一直跟他吃飯,黃弘益見狀就要阻止被告
,但被告向前毆打我賞我巴掌,且用婊子、小三等語辱罵我
等語,黃弘益叫我先離開,我就去驗傷等語(見警卷第13-14
頁)。又證人黃弘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
辱罵告訴人婊子、小三,被告手有揮到告訴人臉頰、拉到告
訴人手,我先是背對他們,聽到打東西的聲音,轉過去就看
到告訴人摀住他的臉,事後告訴人說臉頰有受傷,我也有看
到告訴人臉頰有清楚的傷勢,後來我請告訴人先離開現場,
被告有抓告訴人的手,告訴人的手有被抓傷等語(見警卷第1
2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5-37頁),衡諸證人即告訴人
上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證詞具體明確,亦與證人黃弘益
證述吻合,復與告訴人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之傷勢互核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辱罵
其「婊子」、「小三」,又徒手毆打其左臉,並於其準備離
開時徒手抓其右手,致其受傷等語,應可採信。至告訴人雖
於偵查時曾證稱被告係抓其左手臂等語,惟按人之記憶有限
,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則該證人事後所為回
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不
同或記憶有所不清,而認其證述不可採,況此部分已有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所載診斷結果可資對
照,無礙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瘀青係於事發前已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手上是
沒有瘀傷,但去驗傷時醫生判斷有瘀傷,在本案發生前我手
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復觀諸告訴人於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係於
113年4月24日3時43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看診檢驗,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左臉部瘀傷及暈眩、右前
臂抓傷併瘀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係
於與被告爭執發生之同日凌晨,且告訴人傷勢位置為頭部、
左臉部、右前臂,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徒手抓告訴人右手臂
、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等行為可觸及告訴人之身體位置可
以勾稽,而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左臉部瘀傷及暈眩、右前
臂抓傷併瘀傷之傷害,亦與被告徒手抓、徒手毆打之行為可
能產生之情形相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復無其他事證足
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手部受有瘀傷情事。綜合上開各情,
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徒手抓、徒手毆打行為所造成。
㈣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參以被告稱:當時我被黃弘溢抱住,自
由被限制等語,縱認被告所述為真,限制被告行為自由之人
亦係黃弘益,而非告訴人,告訴人既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
,已難謂告訴人對於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是被告
徒手抓告訴人右手臂、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之行為,在客
觀上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所
為辯解核與客觀事證相違,而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合,難以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婊子」、「小三」等語
辱罵告訴人,又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並於其準備離開時徒
手抓其右手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婊子」、「小三」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
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
無訛。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前開言詞謾
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
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
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
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公
然侮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
糾紛,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未
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
並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人格、身體法
益,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情形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左臉部瘀傷及暈眩、右
前臂抓傷併瘀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