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駿於民國112年10月6日6時5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
強一路與三民街口,與許漢傑發生行車糾紛,李家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預先置放在車內、帶有刀鞘之玩具刀揮擊許
漢傑之臉部,致許漢傑受有下唇裂傷(無診斷證明書)之傷
害。
二、案經許漢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卷第84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家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玩具刀下車,與
告訴人許漢傑爭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拿玩具刀下車是因為看到告訴人拿安全帽過來要打我,我只
是要嚇阻他而已;告訴人一直罵髒話還敲打我的車子,作勢
要我下車,我要下車看我的車子有無怎樣,我不是留在原地
要打他;我拿玩具刀的手只是抬起來要阻擋,我沒有揮擊,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10月6日6時5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自強一路與三民街口,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有持預
先置放在車內之玩具刀下車,與告訴人爭執。嗣告訴人於同
日7時25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報
案,經警拍攝告訴人受有下唇裂傷之傷勢照片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易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在場證人王鏡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6頁;偵卷第24、31
至32頁;易卷第106至116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影像為
提告對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方值勤臺應勤
簿冊電子化系統擷取資料、民眾提供爭吵畫面手機翻拍照片
、告訴人臉部及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
21、27至29、33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今日早上6時56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與三民街口,因車流眾多故雙向車
流卡住,我的前方有一輛多元計程車卡在中間,於是我叫他
後退,讓後方機車有空間可以往前行駛,對方便稱:我在趕
時間,你在講甚麼瘋話(用台語講),之後對方便往前停靠
路旁,而我也停在他車後要跟對方理論;對方一下車後便拿
裝有刀鞘之刀向我走來,對方跟我碎念幾句便將裝有刀鞘之
刀揮向我,我頭有閃過且有輕微挫傷,是嘴唇的下方外面有
輕微挫傷,嘴巴裏頭因為有被刀鞘敲到所以有流血等語(見
警卷第12頁)。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開車進三民街就
堵住整條路,後面很多機車被塞住,有一位市場管理人員跟
他說車子讓一下,但是他沒有理會,我就上前去敲他車窗,
想請他退後一點,他說趕時間,我說你不能堵住,我們就吵
起來了,前面車輛啟動,他開到前面路口停車,他一下車就
拿一把刀帶著刀鞘走過來對我揮擊,我有閃,但仍打到我嘴
唇等語(見偵卷第3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
車開進去堵到車道,我們就發生爭吵;我就去拍他的窗戶,
兩人發生口角,因為堵到,再往前開去,之後下車,被告就
從車上拿出一把長刀,他下來直接連刀鞘揮過來,被告有揮
到我,下巴嘴唇內側才會受傷等語(見易卷第106至108、11
1頁)。
㈡由上,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
中,就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因、過程、被告持帶有刀鞘之
刀朝其揮擊,致其下唇受傷等情節,證述始終具體、一致,
苟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
盡之指述。參酌在場證人王鏡堯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該部多元計程車停在車陣中,造成後方機車無法通行
,所以我有先過去跟那位計程車司機(即被告)講,但被告
並沒有理會我,所以我就便回車上等待;後來又有一位先生
(即告訴人)問我前面狀況,我告訴他後,他便前往找被告
講話,中途雙方便已經發生口角衝突(實際內容不清楚);
車流恢復正常後,前方無車便看到他們往路旁停車,後來我
開車離開時,便看到被告有拿著刀指著告訴人罵等語(見警
卷第15至16頁;易卷第113至116頁)。核與前開告訴人證述
之衝突起因、過程相符,亦可認被告確有手持玩具刀指向告
訴人之動作。
㈢佐以告訴人案發後隨即於當日7時25分至鄰近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除指訴如上外,並經警
拍攝其受有下唇裂傷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7、35至37頁)
,要與本案案發時間密切相連,依照片所見傷勢復與其指訴
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勢相互吻合,顯無刻意捏造傷勢、
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其前開證述,應有相當之憑信性
,堪認被告確有持帶有刀鞘之玩具刀揮擊告訴人臉部,致告
訴人受有下唇裂傷之傷害犯行無訛。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有任
何主動傷害被告之行為;且被告倘認告訴人手持安全帽下車
係為攻擊自己,大可逕自駕車離去以避免衝突,殊無刻意停
留現場、持刀下車之必要。況被告亦於警詢、偵訊中陳稱:
我下車時有看到告訴人拿著安全帽,所以我也隨手拿身旁的
玩具刀下車,並且站在車旁,告訴人看到我下車便拿著安全
帽衝著我來,我看到便拿玩具刀往前指欲喝止他向我衝來;
我無法確定揮刀的過程有無打到他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
卷第24頁)。足見被告亦肯認自己有持刀指向告訴人之行為
,並知悉此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堪認被告本案確有傷害
之犯意與犯行無疑,其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本案
持刀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惟被告既進而持刀傷害告訴人,
應認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同此認定,猶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其與告訴人雖曾有調解意願,惟嗣因雙方意見不一
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無意願而未果(見調偵卷第3頁
;易卷第39、105頁),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傷勢程度,及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22、125
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揮擊告訴人之玩具刀,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依被告供稱已於案發後丟 棄等語(見易卷第121頁),衡酌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 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3173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05號卷 調偵卷 4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卷 審易卷 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卷 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