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52號
KSDM,113,易,252,202501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月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月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明月與甲○○同為高雄市○○區○○路00號「金鹽埕大廈」之住
戶,甲○○居住於該址4樓之2。李明月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
4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該大廈1樓大廳舉
辦的住民大會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指
稱「4樓2號」、「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我們以後
八大行業、性交易都可以進來了喔」等言論,意指甲○○在上
址住處從事性交易,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明月(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易卷第75頁、審易卷第5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這段話的用意是看能不能開會
表決,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讓沒有卡片(門禁卡)的
人進來,管委會可不可以讓告訴人繼續住,我是要維護大樓
的安全等語(易卷第88-8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未具體指名告訴人之姓名,亦未說告訴人在做八大行業或
從事性交易,被告言語是假設疑問之語氣,是否足以毁損告
訴人之名譽尚待商確;被告主觀上沒有誹謗的故意,是基於
維護大樓安全而提出有這樣的狀況;大樓管理員也曾反應告
訴人有帶7、8人至其住處等語(審易卷第57-60頁、易卷第7
5頁、第92頁)。
二、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區○○路00號「金鹽埕大廈」住戶,被告於112
年11月19日14時20分許,在該大廈1樓大廳舉辦之住民大會
中,有講述「4樓2號」、「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
我們以後八大行業、性交易都可以進來了喔」等語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2頁、易卷第8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警卷第5-10頁)、證人即大樓管理員莊銘興(警
卷第11-1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1月19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4頁)、113年1月17日檢察
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4頁)、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75-78
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係居住於上址大樓4樓之2號乙
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審易卷第51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倘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
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
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
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另指摘、傳述之言論,倘依其遣詞用
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
,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
抑被指述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亦屬之。又所謂誹謗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
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
犯罪故意。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易卷第7
5-77頁):
1、勘驗標的:檔案名稱「000000000.627223」檔案 2、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1月19日16時04分39秒起        至16時07分36秒止。 3、影像內容:   監視器畫面時間16:04:39至16:06:55   畫面中有數人在大樓大廳開會,有一名身穿綠色上衣、站立之女子(下稱甲女),與在場之住戶在發言,內容如下:   男聲A:魚塭啦透天啦…(聽不清楚)對他來講,他們沒有錢賺。   甲女:主委,我還有一個重要的事,忘記講了,剛剛4樓2號剛帶客人上去,我們的大樓可以帶客人上去按摩嗎?一次就一個小時,我遇上的,我沒有說謊話,也可以叫管理員出來,也可以調,調那個,客人是亂走,走到那,我正好要出來,我說欸,阿你,你要到哪一間幾號阿,他連甩我都不甩,就走到2號那個女孩子的房門開著,抓進去了,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我們大樓可以這樣子嗎?我們評議一下,阿如果是每個人都是小偷來咧,我們大家都不在。   男聲A:應該是說啦,因為我們大樓是屬住商混和大樓如果說要禁止的話,是全部…(穿插甲女發言:我們表決啦),就是變成說只能單純住戶使用,不能當工作室啦,要嘛的話就是要全部就是,他們當工作室也是可以,因為我是知道有幾戶是有在當工作室在做什麼事情,有時候會帶客戶上去幹嘛。   甲女:我跟你講,她住戶是要開她的工作室,她是這樣子沙沙沙的…(聽不清楚)。   男聲B:你可以跟警察檢舉。   甲女:怎麼檢舉?那我們大會要通過阿,不能,不允許他們這個。   男聲B:這個你沒辦法啦。   甲女:這可以啦。  (在場數名住戶同時發言,聽不清楚)。   男聲A:…(聽不清楚)沒辦法去知道發生什麼。   甲女:…(聽不清楚)租給人家的,他租給人家,住戶租給人家的。  (在場數名住戶同時發言,聽不清楚)。   甲女:那我們以後的話,八大行業就可以進來了喔。  (在場數名住戶同時發言,聽不清楚)。   男聲A:沒有,如果你可以舉證,八大行業。   甲女:八大行業就可以進來了喔,那個,就那個,在做那個性交易的,都可以進來了喔。   男聲A:如果…(聽不清楚)你可以舉證。   甲女:我們怎麼舉證阿?   男聲A:可以請警察來說阿。   甲女:他每次來,…(聽不清楚),都看不到裡面,要怎麼舉證阿,他衣服穿好,你看啦,最少還有一個小時才會下來,載上去了啦。   男聲C:別人的事情,管成這樣。   甲女:不是管,他走到我那裡,找不到人,萬一他是小偷,給我偷東西呢?4樓2號,我在30號。都走錯了,去問他,都不理我,我剛好出去,2個啦。
  上開勘驗結果中之甲女是被告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易
卷第78-79頁)。再由勘驗結果中所示被告對話整體脈絡
容可認,縱使被告未明確講出告訴人姓名,依被告講述「4
樓2號」、「那個女孩子」等語,仍已足使案發時聽聞被告
言論之人,獲悉其指摘之對象就是住在金鹽埕大廈「4樓之2
」的住戶即告訴人,且被告稱「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
、「那我們以後的話,八大行業就可以進來了喔」、「在做
那個性交易的,都可以進來了喔」、「他衣服穿好,你看啦
,最少還有一個小時才會下來」等語,其語意顯係在具體指
稱告訴人有在替他人做黑的按摩,有從事性交易、八大行業
之情事。
㈣、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已具體指摘告訴人係做黑的按
摩、從事性交易、八大行業營生等情,依社會一般正常通念
為客觀評價,內容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品性、作為及社會地
位造成負面貶抑,對告訴人之人品、聲譽產生懷疑,實足使
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核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兼以被告於行為時,依其所述之年齡、教育程度觀之
(警卷第1頁),為智識成熟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就其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對於告訴人為前揭
內容的指摘,足以使告訴人名譽受到具體指摘而貶損等情,
當有所認識,其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以損
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意圖與故意甚明。
㈤、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有明
文。證人莊名興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現在於高雄市○○區○○路
00號(金鹽埕大廈)擔任大樓管理員。我受被告請託,向警
方補充本大樓4樓之2住戶出入狀況。從我擔任管理員至今,
經常有陌生男子來找,幾乎都是在大樓外等候,再由4樓之2
住戶下樓接應上樓,我曾經在1天以内,有2至3個不同男子
來訪等語(警卷第11-12頁)。被告復另提出「2023金鹽埕
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大樓安全警衛值勤日
誌(審易卷第65頁、第67-81頁),欲證明其所為是為維護
大樓安全。然查,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中僅有暱稱「
小高(9-32)」之人傳送:「我幫阿月調監視器 沒有一次
是不應該調 只有4-2帶客戶上樓 走廊的監視器沒法遠端
 是阿月在管理室拜託管理員調的」、「4-2每天帶7~8個不
同人去他房間 管理員很頭大 說這樣無法管理」、「其他
兩次一次4-2跟阿月發生爭執 住戶說阿月打她 還要告阿
月傷害 後來監視器調出來並沒有 另一次4-2住戶主動拿
手機錄阿月在那騷繞(擾)阿月」等訊息。安全警衛值勤日
誌之執勤紀錄欄亦僅記載「4F2訪客」、「4F2有訪客」、「
4F2有訪客,有磁扣可上樓15.44離開」、「4樓2號訪客為什
麼自己有磁扣可以搭電梯請委員會跟房東聯擊(繫)了解」
等內容。是依證人莊銘興證述內容及被告提出之資料,至多
僅可證告訴人住處會有數名訪客來訪或訪客自己持有磁扣,
而與告訴人是否有在從事按摩、做黑的、性交易或八大行業
無關。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去求證過告訴人究
竟有沒有在做按摩,或是從事八大行業等語(易卷第90頁)
。倘被告言論確是為維護大樓安全,僅需於住戶大會表達告
訴人住處訪客很多、曾發生訪客自行持有門禁磁扣或訪客未
依規定登記的情形即可,實無必要在毫無具體憑據且未查證
確認之前提下,率爾為前揭言論,故被告主觀上仍具誹謗告
訴人之故意,亦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主張不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同
一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
續出言誹謗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處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詞,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或以
實際行動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1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號「金鹽埕大廈」 大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神 經病」等語,足生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金鹽埕大廈」大廳,對告訴人稱「不要臉」、「神經病」 等語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易卷第9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10頁、 偵卷第24-25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4-15頁)、檢察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以「不要臉」、「神經病 」指稱告訴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依一般社會觀念,以 「不要臉」、「神經病」指摘他人,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 指涉對象之輕蔑、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然而, 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 予以整體觀察評價。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影畫面,結 果略以(易卷第79-81頁):
1、勘驗標的: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白色光碟片,資料夾名稱「金股113年度偵字第3154號」中檔案名稱「告證-證據3」檔案 2、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11月24日8時53分29秒至8時55分08秒。 3、影像內容: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3:29至08:53:50   畫面中為大樓之大廳,有一名男性管理員、一名身穿短袖綠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甲女)。   08:23:29時電梯門開啟,有一名穿著長袖外套、深色短褲之女子(下稱乙女),自電梯走出至大廳,乙女管理員討論繳費費用若干一事,甲女在旁稱:「齁,我們的辣珠阿(音譯)來了,喔,好漂亮喔,喔,好漂亮。」等語。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3:51至08:55:08   乙女持手機對著甲女拍攝,甲女衝向乙女,手部擋在乙女面前,甲女閃躲鏡頭,甲女、乙女兩人發生爭執,對話如下:   乙女:你剛剛說什麼?   甲女:你不要把我照相喔,你照相喔。   乙女:阿姨你上次說我什麼?   甲女:我說你很漂亮。   乙女:沒有,你上次說什麼,我做什麼性交易是不是。(穿插甲女聲音:好了,你不要,我不跟你講),我做什麼性交易是你開會的時候說的?   甲女:你在照什麼?   乙女:你開會的時候說什麼我性交易。   甲女: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穿插乙女聲音:你開會的時候,你開會的時候,說什麼我性交易是不是?)   甲女:你4樓2號,你4樓2號就是專門在叫男孩子來這裡,全部來這裡,抓龍(臺語,指按摩)的,是不是?   乙女:喔,你說我做黑的阿?   甲女:阿阿,你的臉本來就黑的。   乙女:你說我做黑的,做性交易是不是?   甲女:你的臉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   乙女:那個錄影都已經繳警察了。   甲女:阿,你不要臉啦。(08:54:34)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4:35   甲女走出大樓大廳外,乙女跟在甲女身後,兩人離開畫面,但仍可聽見兩人聲音。   乙女:我不要臉喔?蛤?我做性交易是不是?我八大行業喔?爛梨子(臺語)是不是?你說的嘛?對不對?你說的嘛?   甲女:呸~~~你阿,神經病,你神經病(08:54:47)。   乙女:你打到我了。你打到我了。   甲女:欸,我跟你講,沒有打到,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穿插乙女聲音:你現在打我,打到我了,你現在打到我了,我手受傷了。我手受傷了。)   甲女:你去報警,你妨害我的自由,把我亂照相,亂錄影,我要告你。   乙女:我已經告你了。   甲女:我去報警。   乙女:你剛剛打到我的手痛。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5:08   甲女走進大樓大廳,出現在畫面中,手指向大樓大廳外之乙女,對著乙女說話   甲女:你去報警。 ㈣、上開勘驗結果中之甲女為被告、乙女為告訴人乙節,亦據被 告供述在卷(易卷第頁81-82)。細繹勘驗影像之內容,可 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因先前住戶大會會議中被告 言論一事,已有爭執之言論往來,且告訴人有持手機對被告 拍攝之舉動。又被告實際口出上開特定之辱罵詞語之時間為 監視器畫面時間之8時54分34秒許及8時54分47秒許,言論之 歷時尚屬短暫,顯然僅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



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有所區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因為告訴人一直逼我,激怒我,拿手機照相機照我,她說要 告我等語(易卷第90頁),此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 符。是本院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 ,在與告訴人相互對質、發生爭執之過程中,以不得體之「 不要臉」、「神經病」詞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以短暫言 語攻擊告訴人之可能。再考量被告是以口語表達方式在「金 鹽埕大廈」大廳辱罵,依勘驗結果之附圖可知,斯時該處人 員人數並非眾多(易卷第102-103頁),是被告言語之擴散 性尚屬有限;又被告所述內容文義,亦與告訴人是否居於結 構性弱勢地位之群體無關。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 ,被告言詞固然可能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然被告冒犯告 訴人之影響程度,尚難認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